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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无事由短信骗取陌生人钱财能否构成诈骗罪

2009-02-18 20:33:49 来源:


利用无事由短信骗取陌生人钱财能否构成诈骗罪

作者:周清平 罗 艳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蓄意利用出现时间、空间及事由的巧合,骗取他人钱财的,也构成诈骗罪。

案情

2008年4月份,谭某从网上发现可以利用手机短信攒钱消息后,遂想效防以此骗取他人钱财。谭某办理一张姓名为“丁宁”的假身份证,并用该假身份证办了一张卡号为6227002942280055108的银行卡。谭某便与网上负责发送短信的人取得联系,根据对方要求向对方汇去300元信息费,要求对方为其发送内容为“请汇至建行卡号: 6227002942280055108,户名丁宁”的手机短信。2008 年5月8日至5月13日,该卡内共收到汇存款55400元,谭某从中取得现金6000元,余款因密码输入错误未取出。后谭某前去银行办理解挂手续时被守候在此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9336元。

裁判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作案手段,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又伪造假身份证、利用假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向他人手机发出汇款短信,利用出现时间、空间及事由的巧合,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涉案银行卡上的另三笔汇款不能认定系被告人谭某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另有共计人民币12900元的三笔汇款仅有被告人谭某的有罪供述,没有被害人的报案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三笔汇款不宜计算为被告人谭某的犯罪金额,该款应认定为系被告人谭某的非法所得,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非法所得部分被告人谭某家属已预先向法院退缴,且被告人谭某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谭某的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谭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29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评析

一、关于该案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一般利用手机短信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大多是以诸如“中大奖”、“办理证件文凭”以及“至亲在外出事需用钱”等虚假信息为诱饵,设下圈套,从而骗取他人汇款。本案中,被告人谭某向他人发送的汇款短信内容相当简单,未捏造任何事由,也未虚构相关事实。但纵观全案,可以证实被告人谭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又伪造假身份证、利用假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向不特定人手机发送汇款短信,虽然手机短信内容未明确使用欺骗性言语或设置诱人陷阱,但实行的是漫天撒网的群发作案方式,目标涉及范围可能遍及全国各地,从而利用收到手机短信的众多人员中的个别或少许部分人员恰好要汇款的时间、空间及事由的巧合,使相对人基于错误意思表示从而“自愿”交纳钱财(主动汇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构成诈骗罪。

二、关于没有被害人的报案部分是否宜认定为被告人犯罪金额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该案中,汇入被告人谭某以“丁宁”的假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上的汇款共有五笔,其中三笔汇款没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仅有被告人谭某的有罪供述,根据证据学原理,该部分事实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三笔汇款不宜计算为被告人谭某的犯罪金额。

三、已汇入到被告人所控制的银行卡上而被告人未及从银行取出部分的汇款是否成立犯罪未遂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该案中,被害人已将汇款汇入被告人谭某持有的银行卡中,且取款密码仅谭一人知道,被害人已失去对所汇款的控制而谭已将该汇款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谭不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而是“获取的财物”仅因密码输入错误汇款暂未取出,此案情与上述司法解释属不同情形,故该案中谭未取出部分的汇款应属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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