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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赔偿几点思考

2009-02-18 00:01:17 来源:熊世松


婚内赔偿几点思考

 

 
婚内损害赔偿几点思考


[内容摘要]婚内损害赔偿是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相对而言的,是指法院在不解除配偶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判决侵犯配偶合法权益的一方赔偿另一方因其过错行为 而受到的损害。笔者认为,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取消离婚的界限,即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从而使配偶一方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护。一、婚内损害赔偿的法律和理论依据。我国《宪法》明确提出保护婚姻家庭,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二、“婚内赔偿”成立的基础即夫妻间的侵权行为,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时间上,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主体上,侵权行为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即夫妻之间。(三)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四)客体上,必须是婚姻法和民法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权利,利益不能成为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客体。三、婚内赔偿的内容及实现途径,婚内赔偿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物质性的损害赔偿,另一个是精神损害赔偿。婚内赔偿的实现途径可以有三种方式:(一)民事责任,(二)民事制裁,(三)限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四、现行法律对“婚内赔偿”的规定及评价,关于婚内赔偿,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应该说是比较保守的,但也没有完全否定婚内赔偿。
[关键词] 婚内 赔偿 思考



一、“婚内赔偿”的法律和理论依据
损害赔偿是各国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是指加害人因实施不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并使之受损时,由其进行物质赔偿。[注1]“婚内赔偿”只是一个习惯性称呼,其准确的定义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配偶一方侵害另一方的权益,造成另一方损害,受害方在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向法院要求侵害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这一行为有如下特点:(一)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夫妻之间;(二)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三)要求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民事责任方式,如损害赔偿等,请求人并不要求对方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仅仅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婚内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无非是两个:一是由于侵权;一是由于违约。婚内损害赔偿适用的理论依据有契约责任和侵权之分。在有些国家,婚姻立法以契约理论为依据,认为婚姻是民事上的要式契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给他方造成损害,当然应按照契约法的规定,追究违约者的违约责任。有的国家认为婚姻是法律设定的关系,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对权利的侵犯,就构成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婚内损害赔偿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理由是:
第一、从婚姻缔结后的夫妻关系来看,婚姻的缔结虽说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要求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但是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夫妻关系是无法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之间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彼此之间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人身关系的内容不能通过协商进行创设,财产关系的内容只能针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约定。整个夫妻关系的内容基本上是法定而成的,不存在合同内容设定的自由;
第二、从婚姻关系的解除来看,婚姻关系的解除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基于法定情形,基于当事人协议时,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之后,还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最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来决定该协议能否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带有国家干涉因素。而基于法定离婚理由所反映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忠实权、身体健康权、同居权等带有特定精神利益的权利,婚姻关系的解除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从我国婚姻法立法本身来看,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仅侵犯了夫妻关系中的法定权利,而且违背了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或者违反了婚姻家庭立法的禁止性规定。例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侵犯了夫所享有的忠实权或妻所享有的忠实权,又违背了“一夫一妻”这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又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即是侵犯了婚姻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抚养权,又是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正是由于这些侵权行为,才产生了权源,即被侵犯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以上几点,在我国,婚内损害赔偿应该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夫妻之间,同样适用于婚内赔偿。婚烟法虽然有其自身的特点,但在总体上仍然属于民法的范畴。《民法通则》的规定同样意味着《婚姻法》应归属于《民法》。也就是说,民法基本理论在《婚姻法》中同样适用。夫妻关系也是一种民事关系,其行使不应违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配偶一方对他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实际上侵害了他方的合法的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及人身自由权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配偶违反了配偶之间特有的忠实义务。这些行为都是对配偶一方合法的人身权严重侵害,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有侵害就应该有赔偿,婚内损害赔偿就是配偶一方侵害了对方合法的人身权,无过错方有权针对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过错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婚内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
有权利就有救济,有侵权就应赔偿,在不与现行法律框架相冲突的前提下承认婚内赔偿并将其纳入法制的轨道是完全有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权威,最终维护个体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秩序。
二、“婚内赔偿”成立的基础——夫妻间的侵权行为
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是“婚内赔偿”成立的基础。夫妻间侵权行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违反婚姻法或民法的规定,故意侵害另一方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要符合一般侵权行为基本特征,即非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四个方面。但同时也具有其自身所固有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时间上,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主体上,侵权行为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即夫妻之间,其他人不能成为夫妻侵权行为的主体。(三)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故意与过失是过错的两种形态。在侵权行为法中,具体区分行为人的过错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往往不具有太大的意义。但在夫妻侵权行为中,侵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则至关重要,加害人只对其故意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由婚姻家庭的基本特征决定的。婚姻的基础是爱情,婚姻是男女感情的结合。相互体谅、相互包容是婚姻的应有之义,是处理夫妻关系的基本原则。具体到婚姻法上,容忍对方的疏忽或轻信自然应成为夫妻的义务。因此,对于过失行为,即使是重大过失行为,也应全部交由道德评判。法律只对故意侵害配偶的行为予以干涉。这符合婚姻法的特征,同时较好地兼顾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四)客体上,必须是婚姻法和民法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权利。利益不能成为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客体。合法利益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还包括法定权利以外的合法利益。但是要看到的是,法律对权利和利益保护的态度是不一样的。权利作为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一种利益,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一旦违反就受到法律的制裁,夫妻间也不能例外。但对利益的侵犯,法律则较为宽容。行为人只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对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律对权利保护是没有条件的,对利益保护是有条件的。具体到夫妻侵权行为中,权利当然应得到保护,问题是利益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方案:一种是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进行有条件的保护,即设定一定的条件,加害人符合该条件就构成侵权。另一种方案是一概不予保护。笔者赞同后一种方案。理由是夫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夫妻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边界不可能十分清楚,适度的容忍、包容应当成为处理夫妻关系的重要原则。如果将利益作为夫妻侵权行为的客体,夫妻日常生活小到油盐酱醋,大到生养死葬之类的纠纷摩擦都有可能成为法庭讼争的对象,法律与道德的边界自然无从谈起,更重要的是,家庭应有的自我调节功能也必将因此丧失殆尽。即使对利益的保护限定严格的条件,也无法避免这种状况的发生。况且是否符合条件必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才能确定,这一过程又必将耗费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不将利益作为夫妻侵权的客体完全符合婚姻法和侵权法的基本规律。
综合以上特征,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五大要素:(一)特定主体。夫妻间侵权行为只发生在夫妻之间。(二)违法行为。主要指加害人实施了违反婚姻法或者民法的行为。这类违法行为的形式,可以是作为,即加害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家庭暴力、虐待等,也可能是不作为,即负有法定义务者不履行该义务。(三)损害事实。指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受害人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这里的权利严格限于如下两类权利:一类是婚姻法上规定的权利,包括同居权、忠实的权利与义务、夫妻的姓名权等,另一类是民法上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等;(四)加害人主观上的故意。即加害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五)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
现阶段,夫妻间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婚外性行为、故意毁坏家庭财产、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隐匿转移共有财产等。
三、婚内赔偿的内容及实现途径
夫妻间的侵权行为的成立是婚内赔偿的前提。婚内赔偿归根结底其实就是对夫妻侵权行为的一种救济方式,婚内赔偿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
婚内赔偿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物质性的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随意处分家庭财产等行为造成受害人身体或者财产损害而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其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就其受到的损失向加害人请求物质性赔偿。另一个是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是感情的结合,夫妻侵权行为往往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这种痛苦对受害人的影响有时甚至超过了物质性的损害。因此,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是完全应该的。同时,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婚内赔偿的实现途径可以有三种方式: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实现婚内赔偿的主要方式。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均可以适用于婚内赔偿。此外,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剥夺继承权也可以成为婚内赔偿的方式之一。对于上述民事责任,法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针对夫妻侵权行为对象的不同,可以适用不同的民事责任方式。侵害人身权的,可以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的,还应赔偿损失。此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夫妻一方有故意杀害对方、遗弃对方或虐待对方情节严重等行为的,可以剥夺其继承权。
侵害财产权的,可以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方式,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民事责任的适用上,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个是关于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的适用问题。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则适用于加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的情况。这两种民事责任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中没有太大的问题,但在夫妻侵权行为中则会遇到困难。具体表现为在侵害同居权、忠实权的情况下的适用问题。同居权的核心是要求配偶一方与自己发生性行为,忠实权的核心则是要求配偶不得为婚外性行为。而性行为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法律无法要求行为人为或者不为这种行为。也就是说,在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法律无法强制要求义务人与请求权人发生性行为(同居),也无法禁止义务人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正是由于性行为的这一特点,在请求权人请求对方履行同居义务或忠实义务的案件中,法院一般不应适用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义务人的行为造成请求权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的,可以判处精神损害赔偿。另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损失赔偿。在婚姻法修改以前,损失赔偿问题一度是婚内赔偿在实务中难以推行的重大障碍。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上,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双轨制。当事人有财产约定时从约定,无财产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增设个人特有财产制,适度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制范围。应当说,这一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是比较先进的,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法律给予当事人选择权,允许当事人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在确认婚后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也明确规定部分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如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根据这些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不管是否有约定,夫妻均有自己个人的财产。而拥有个人财产正是实行损失赔偿的前提。可以说,修改后的婚姻法为婚内赔偿的实行奠定了经济上的基础,使一方对另一方予以经济赔偿成为可能。因此,从理论上讲,夫妻间的损失赔偿是完全可行的。在具体的实务过程中,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男女平等原则,可根据夫妻财产关系的不同区别对待。双方财产有约定的,由加害人从约定所得的财产中予以支付。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的,首先由加害人从法定个人财产中予以支付,不足以支付的,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法院以判决书的方式确认加害人应赔偿的数额并规定一旦婚姻关系终止,赔偿即予兑现,赔偿额从共同财产分割后的侵害者个人财产中支付。另一种是由法院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通过财产约定的方式,将侵害者的损害赔偿通过合同的形式约定为受害者一方的个人财产,受害者可以在任何时候随意支配这部分财产。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赔偿均为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作为共同财产参与分割。
(二)民事制裁
《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罚款、拘留。”这一规定在民事立法上为一首创,反映了现代民法的一个潮流,即国家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积极干预。作为一种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民事制裁方式同样可在婚内赔偿中适用。
(三)限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这种方式主要针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隐匿、转移共同财产等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当出现这些行为时,法律首先要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这往往是以牺牲配偶一方的利益为代价的。为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保护配偶一方的利益,可以仿效大陆法国家的“禁治产人”制度,禁治产人是指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损,不能治理自己的财产,经有关人员的申请,由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注2]在婚内赔偿中可以由配偶一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加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禁治产人”制度在许多大陆法国家都有设立。在日本,精神病人、酗酒者和浪费人均可被宣告为“禁治产人”。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禁治产人”制度,只是设立了宣告民事能力制度,且仅适用于精神病人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个欠缺。
四、现行法律对“婚内赔偿”的规定及评价
关于婚内赔偿,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应该说是比较保守的。修改后的《婚姻法》虽增加了专门的一章《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但该章在民事责任的规定上仅限于离婚诉讼,并未对婚内赔偿作出规定。最高法院随后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婚内赔偿似乎采取了部分否定的态度。该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不能仅因为对方违反忠实义务而提起诉讼。第29条则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要求离婚而要求对方承担因实施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受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婚外性行为(重婚,与他人同居)是夫妻间侵权行为中比较突出的表现形式,但根据该司法解释,对于这些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救济方式要么离婚,要么就只能追究配偶的刑事或行政责任。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简单,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同时也在实际上否定了上述四种情况提起婚内赔偿的可能性。
当然最高法院并没有完全否定婚内赔偿,司法解释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这一做法本身就表明其没有完全禁止其他情况下的婚内赔偿。但可以肯定的是,婚内赔偿的空间已是非常有限了。
五、结语
婚内赔偿有着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也有着法律上的依据。修改后的《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更为婚内赔偿的实施奠定了经济上的基础。婚内赔偿不仅有必要,而且完全可行,法律应承认婚内赔偿。









注释:
(1)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46页。
(2)李建华:《我国民法应建立禁治产人制度——对完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思考》,法律网,200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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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忠 张 蕾:《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的异同》,《人民法院报》200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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