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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少鑫与梁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9-25 09:00:08 来源:


吴少鑫与梁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48号
原告吴少鑫,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创明五金商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续,男,汉族,1983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吴少鑫诉被告梁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鑫及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少鑫诉称,2014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供水管及供水配件,并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时间等内容。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货,总计货款408547元,被告已经支付150000元,尚欠2585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5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718元(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12%计算,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违约金为21718元),总计2802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吴少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退货单。
被告梁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的供(甲)方为东莞市塘厦创明五金商店,需(乙)方为梁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供水管及配件,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为订货收100000元定金,余款45天内付清,逾期未付清款,按日1.2‰收取滞纳金,由送货日开始计起;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电熔机:1万五仟元押金,租金50元/天。”购销合同的甲方有原告吴少鑫签名并加盖有创明五金电器连锁业务专用章,乙方有梁续签名及捺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了名称规格、单位、数量、金额等内容,除编号NO.XS00008868的送货单之外,其余的送货单的“客户/委托人未付款签章处”有李宗双、陈鹏等人的签名,原告称签名的是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同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退货单,上面也载明了产品编号、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其中,编号为XS00004160的送货单上本单合计处有手写“+500元”的内容,原告主张是原告书写的,但有被告的员工李宗双的确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编号为NO.XS00000584,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3月3日的送货单除供水管及配件之外,还载明有PE对接机、PE电熔接机各1套,单价均为15000元,原告称此为被告向原告租用的两套机器,15000元是机器的押金,被告在使用完毕之后已经将机器退回,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退货单,退货单编号为XT00001000以及XT00001289。原告称PE对接机、PE电熔接机均是2014年3月3日送给被告的,PE对接机被告2014年4月22日退回,PE电熔接机是2014年5月13日退回,PE对接机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后来被告口头要求增加的,租金口头约定为40元/天。关于没有客户签名的编号NO.XS00008868的送货单,原告主张是PE电熔接机的租金,该份送货单载明品名为租PE热熔机、单位为天、数量为120、单价为40,金额为4800、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是50元/天,后双方协商为40元/天,此处的PE热熔机即为PE对接机、PE电熔接机,两台机器被告共使用了120天。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该对账单系原告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称被告除支付定金100000元、设备押金10000元以及在制作对账单之后支付了50000元,之外没有支付过其他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吴少鑫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创明五金商店经营者,原告主张创明五金电器连锁没有工商登记注册,是原告同时以该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工商登记的是东莞市塘厦创明五金商店。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退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少鑫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创明五金商店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的产生权利义务依法由吴少鑫享有和承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除编号NO.XS00008868的送货单之外,其余的送货单的“客户/委托人未付款签章处”均有李宗双、陈鹏等人的签名,经核算上述送货单的总金额为451737元(含PE对接机、PE电熔机的押金30000元),原告提交的退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37990元(含PE对接机、PE电熔机的押金30000元),上述送货金额与退货金额相抵的金额为413747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支付定金100000元、设备押金10000元以及货款50000元,也同意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的数额为413747元-100000元-10000元-50000元=253747元。
至于编号为NO.XS00008868的送货单,原告主张是PE电熔接机、PE对接机的租金,但该份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电熔机(电熔接机)需支付50元/天的租金,故本院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PE电熔机(电熔接机)租金,原告主张后双方协商租金按40元/天计算,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PE对接机由于购销合同未约定需支付租金,以及租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40元/天计算,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PE电熔接机使用的时间,原告提交的编号为NO.XS00000584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的品名包括PE电熔接机,日期为2014年3月3日,故本院认定,PE电熔接机原告是2014年3月3日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PE电熔接机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退回,故使用的时间为71天,故被告应付PE电熔接机的租金为40×71=28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余款45天内付清,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日期最晚的送货为2014年5月4日,即被告至迟应于6月19日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货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被告所欠的货款253747元为限。关于PE电熔接机租金的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租金的付款时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款项,本院认定该笔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少鑫支付货款253747元;
二、限被告梁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少鑫支付PE电熔接机租金2840元;
三、限被告梁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少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3747元为本金按0.12%计算,从2014年7月13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8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吴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2元,由原告吴少鑫负担22元,由被告梁续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佳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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