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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正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09-25 08:54:46 来源: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世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强。
上诉人叶文正为与被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文正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凤岗瀚昌日用品店的经营者。2013年12月1日,东莞市凤岗瀚昌日用品店(乙方)与农夫山泉公司(甲方)签订《2014年度农夫山泉特约经销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特约商户,负责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区域传统渠道农夫山泉品项系列产品的销售、配送。合同约定了甲方供货价格、乙方配送、销售价格及价格优惠办法、折扣、返利等,同时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所有价格折扣不超过出厂价的35%。合同还约定了每月销售计划,约定乙方未完成月度销售计划80%的月数累计达两个或以上的,甲方有权缩小乙方配送区域,切分乙方销售区域,直至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甲方以书面通知形式,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取消乙方所有折扣:……;2.提供虚假数据;3.……;4.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未送货,却在系统内确认已送货的行为;5.一方其他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2014年7月20日,农夫山泉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向叶文正发送《中止合同告知函》,认为叶文正存在以下违约情况:1.叶文正未完成合同约定月度销售计划80%的月数累计达二个或以上(1月达成销售计划29%,7月完成销售计划34%,且合同约定的周转金有7个月未达成)。农夫山泉公司依据合同第三条第4点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2.提供虚假数据,及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未送货,但在系统内确认已经送货等虚假行为(具体情况为:我司大区管理部人员进行实地盘点时,主观隐瞒实际库存情况,提供虚假数据;因库存断货,实际未送订单在系统内确认送货);3.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第2点、第3点3.5约定,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销售区域存在大面积缺货20多天,未能在期限内整改完善,拒不合作)。农夫山泉公司据此决定即日起终止与叶文正签订的《2014年度农夫山泉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合同》。后双方就相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叶文正于今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请。另查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叶文正尚有137699.25元的预付货款在农夫山泉公司处。农夫山泉公司尚应返还叶文正的折扣款余额为43715.90元。叶文正处尚有部分未销售完的农夫山泉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叶文正和农夫山泉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农夫山泉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农夫山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现农夫山泉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理由之一为叶文正累计两个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指标,其依据为2014年2月和7月,但其作出终止合同决定时,2014年7月尚有11天时间,是否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指标尚不确定,农夫山泉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农夫山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第2、第3条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农夫山泉公司终止合同的理由依据不足,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叶文正因此造成的损失。叶文正诉请要求农夫山泉公司返还货款137669.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农夫山泉公司亦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叶文正诉请的要求农夫山泉公司支付折扣款43715元,有农夫山泉公司盖章的对账单证实,农夫山泉公司亦未否认,法院予以支持。因农夫山泉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叶文正要求退还农夫山泉公司尚未销售的农夫山泉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叶文正诉请要求农夫山泉公司支付垫付款2850元,因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农夫山泉公司要求垫付,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叶文正要求赔偿房租损失52500元、支付返利差额25106.33元及要求农夫山泉公司支付扣划的150件农夫山泉价款45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叶文正还有未销售完的农夫山泉产品,需要地方存放,法院酌情确定农夫山泉公司赔偿叶文正房租等损失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文正货款137669.25元。二、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文正折扣款43715元。三、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文正损失10000元。四、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叶文正处取回尚未销售的农夫山泉产品。五、驳回叶文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8元减半收取2574元,由叶文正负担654元,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叶文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垫付费用2850元的问题。2013年12月18日,农夫山泉公司东莞塘厦办事处凤岗销售业务主任赵某要求叶文正出资定作礼盒,向广州市凤腾图广告有限公司转款2850元,这笔费用应当由农夫山泉公司承担。二、关于农夫山泉公司强行终止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包括:1.仓库租金,面积400平方米,每月租金600元;2.工人工资三个人,每人每月5000元,合计损失达52500元,如果本案继续拖延下去,那么叶文正的损失会更大,而原审法院只判令农夫山泉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0000元,与叶文正实际经济损失存在显著差距。三、关于返利差额25106.33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该标准,农夫山泉公司应向叶文正支付2014年3月至7月的返利差额25106.33元,这个双方合同上有明确约定,而一审未予认定。四、关于强行扣划150件农夫山泉的价款4050元的问题。2013年12月,农夫山泉公司谎称叶文正将货物销网外区,但是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强行扣划150件农夫山泉,价款为4050元,这一扣款行为未经叶文正确认,而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农夫山泉公司向叶文正发送的对账单也确认还有1416.1元是需要返还给叶文正。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项,改判农夫山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500元、支付垫付费2850元、支付返利差额25106.33元、支付强行扣划150件农夫山泉的价款4050元;
被上诉人农夫山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解除经销合同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基于叶文正存在未完成销售计划以及提供虚假证据等重大违约行为,农夫山泉公司有权依法解除经销合同。另对叶文正提出的各项损失、垫付费以及返利差额、强行扣划的农夫山泉价款在一审中已表述,因为叶文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述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叶文正提交的证据有:1.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叶文正银行账号流水的情况没有显示有收到农夫山泉公司支付返利差额的事实;2.证明1份,3.图片1组,证据2、3用以证明叶文正为储存未销售货物租赁仓库的事实;4.收条、身份证1组,用以证明叶文正为储存未销售货物管理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5.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叶文正向房东支付租金的事实。6.农夫山泉客户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农夫山泉公司确认在一审判决之后还需返还叶文正1416.1元。
农夫山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一审判决中已明确确定不存在支付返利差额问题,因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因房东未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不能证明该产品与经销合同有关联。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照片拍摄于哪里,何时拍摄,且照片第二页还存在与经销合同无关的产品。对证据4中收条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叶文正因此而支付工资以及所付工资与本案有什么关联。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单据所指向的仓库存放了什么东西,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2014年12月份增加的1416.1元折扣款表示认可,增加后的折扣款变更为45132元。
农夫山泉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证据1系银行卡账号收支明细,只能证明通过该银行账号的款项收支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没收到他人的款项,且叶文正关于返利差额的主张依据是其自行制作的清单,未得到农夫山泉公司的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叶文正的证明目的;证据2、3、4、5反映的是叶文正经营期间发生的仓库租金、工人工资等费用开销情况,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判。证据6反映的对账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系一审判决宣判后的对账情况,该证据反映的1416.1元系本期增加的折扣款,该对账反映的期末折后余额减去上述1416.1元为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的折扣款余额43715.9元,鉴于农夫山泉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折扣款应变更为4513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当事人现争议焦点为:叶文正主张的款项返还及损失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叶文正主张有关返利差额的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清单,有关垫付费缺乏证明双方存在垫付款项约定的证据,相关强行划款的费用也没有证据能予以证实,故叶文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租金及工人工资的相关损失赔偿,叶文正租赁仓库、雇用工人是其正常经营所需,照片反映的存放货物除农夫山泉公司的产品外,还有其他公司产品,上述费用的产生并非系由农夫山泉公司违约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且相关费用金额的证据系案外人自行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考虑到叶文正还有尚未销售完毕的农夫山泉公司产品需地方存放,酌情确认农夫山泉公司赔偿叶文正租金等损失10000元公平合理,并无不当。鉴于农夫山泉对增加的折扣款予以认可,本院据此将应支付的折扣款变更为451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内容;
二、变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文正折扣款4513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4元,由叶文正负担640元,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叶文正负担1881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元。叶文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32元(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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