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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购房分手房子按出资比例分割/东莞塘厦律师事务所/东莞

2015-11-18 13:14:26 来源:


同居期间购房分手房子按出资比例分割/东莞塘厦律师事务所/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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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都立

被告:李秀丽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后考虑结婚,于200510月购得某市紫金路一套房子,同时原告将被告名字也列入房屋买卖合同上。后因种种原因分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紫金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后法院释明,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独自享有要求开发商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亦有出资,对房屋享有同等权利,请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后因故分手。200510月,双方与某开发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本市紫金路房屋一套。200551日,原告通过自己开户的建设银行账号向开发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定金2万元,同年528日,又通过上述账号向开发公司支付首付款13.3155元,同年930日,原告与招商银行某路支行订立组合贷款合同,贷款38万元,约定由原告向贷款行支付贷款本息。至2009115日,尚有本金余额34.40万元。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单一分,意证明2005125日被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款2万元,并交给原告,用来购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同时提供快速汇款回单一份,证明2006512日,被告在招商银行向原告的贷款账户汇入1万元,因此贷款部分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对汇款事实认可,但认为此款系被告所还原告的借款。另查明,此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此外,双方一致认可讼争房屋目前价值为1077300元(10000/平方米*107.73平方米)

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购买紫金路房屋,应系此房共有人。在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时,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在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购买讼争房屋,且双方对讼争房屋的共有方式并无约定,应视为按份共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讼争房屋定金及首付款系由原告支付,被告虽辩称曾给原告2万元用于购房,因其提交的证据与房款的支付并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快速汇款回单亦证明其曾参与讼争房屋贷款的偿还,原告虽辩称该1万元系借款,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在双方出资额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双方出资比例来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因此,被告对该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为1.8756%,鉴于原告所占出资比例较大,且讼争房屋难以实物分割,故应以折价归并原则予以处理。故,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独自享有要求开发商协助办理紫金路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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