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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红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9-04-16 23:19:4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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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红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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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 案由: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受援人:秦某成 男 62岁 湖南省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 援助单位:广州市法律援助处 承办人:高永凤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受援相对人:增城市沙埔创兴制衣厂
案情简介: 受援人秦某成系湖南省农民,妻子患病多年病故,中年丧偶,艰难拉扯两个儿子成人。2004年9月24日,受援人的大儿子秦某红与增城市某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厂员工。2005年1月20日,秦某红在上班时突发疾病昏迷,被送到沙埔卫生院抢救。2005年1月22日,受援人来到卫生院,看到一动不动的儿子要求转院治疗,卫生院以患者脑死亡拒绝增城市人民医院接秦某红转院,2005年1月23日,秦某红死亡。 2005年1月24日,受援人为儿子死亡与卫生院、制衣厂发生医患纠纷和死亡赔偿争议。卫生院认为对秦某红抢救无效无责;制衣厂认为秦某红是病亡不能享受工亡待遇,坚持要受援人先将儿子火化后才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争议中,受援人从儿子的同事处得知,秦某红发病当天因二件产品不合格被叫到办公室遭打的情况,非常震惊的受援人当即向制衣厂的人质问儿子是否被打?制衣厂某人回答:“打工的死了不如一条狗,要不是老板讲人道,一分钱都可以不给”。此话使受援人坚信儿子是被害死的,他发誓要追究打死儿子凶手的刑事责任。2005年1月25日凌晨1时,受援人向增城市公安局沙埔派出所报警,要求刑事立案。派出所出警并对秦某红的尸体进行拍照,平息双方纷争,将秦某红的尸体送到增城殡仪馆冷冻保存。 2005年1月30日,制衣厂告知受援人,由于秦某红的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亡待遇条件。2005年2月1日,受援人接受派出所调解,按照制衣厂《关于员工秦某红事件处理结果》,接受3万元的“人道主义”抚恤金。同日,受援人向增城市卫生局提交《请求确认医疗事故报告》,要求对沙埔卫生院在增城市人民医院二次来接患者转院时,以脑死亡为由拒绝移送,致使秦某红得不到有效抢救;卫生院与制衣厂恶意串通,用呼吸机拖延秦某红到72小时死亡,达到患者不能认定工伤的目的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医疗事故。2005年5月10日,增城市卫生局《关于秦某红在沙埔卫生院治疗经过的复函》答复受援人,认为沙埔卫生院对秦某红的抢救治疗符合危重病人抢救原则。 2005年5月19日,受授人向增城市社保局提出确认秦某红工伤申请;2005年5月27日,增城市社保局作出增劳社工伤[2005]3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秦某红“不属于视同工伤”;受援人不服认定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8月11日,增府行复决[200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增城市社保局作出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受援人不服向增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法院对秦某红的死亡时间、原因进行法医鉴定;要求增城市社保局承担秦某红尸体保存费、法医鉴定费。2005年9月1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秦某红符合猝死的病理学改变;死亡时间应在最后一次进餐后的3—6小时内”。2005年11月17日,(2005)增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增城市社保局“不属于视同工伤”决定;2、限增城市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性质认定;3、案件受理费100元、鉴收费4000元、鉴定出诊差旅费1000元由增城市社保局承担。同时,判决认为秦某红尸体存放费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审理范围,驳回受援人的其他请求。增城市社保局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4月17日,(2006)穗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第1、2项判决;改判第3项:受理费由受援人、社保局各承担50元,鉴定费4000元、鉴定出诊差旅费1000元由受援人承担。受援人对终审行政判决改判愤愤不平,认为是官官相护的结果,随即上北京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访。经湖南省驻京办事处劝说,返回广州将上访信提交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在其等待省人大答复信访期间,2006年5月15日,增城市社保局重新作出增劳社工伤[2006]13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秦某红“视同工伤”。2006年6月16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回复受援人,上访信转给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处理。2006年6月21日,受援人第二次向增城市公安局提出刑事立案申请,2006年7月15日,增城市公安局答复不予受理。 2006年6月19日,受援人向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由于制衣厂不服增城市社保局重新作出秦某红“视同工伤”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7月10日,劳动仲裁中止。2006年8月2日,增复决[200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增城市社保局重新作出的“视同工伤认定”的决定;制衣厂不服向增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0月31日,(2006)增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增城市社会保局作出的“视同工伤”决定;制衣厂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4月24日,(2006)穗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秦某红“视为工伤”认定程序历经二年零三个月尘埃落定,身心疲惫的受援人非常茫然,儿子工亡赔偿为何如此艰难?绝望中找到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寻求帮助。法援处指派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高永凤律师,为其提供仲裁援助,承办此案。
承办过程: 2007年5月9日,承办律师接待了受援人,其陈述案情时的情绪异常激愤,强烈请求承办律师为其追究制衣厂“刑事责任”,其原因在于: 第一、在处理秦某红后事时,制衣厂有人说“打工的死了不如一条狗”的话,使老年丧子的受援人在感情上受到极大的伤害; 第二、受援人对环节较多的工伤认定程序不清楚,多次应诉的遭遇变成怨气; 第三、由于受援人对秦某红死亡时间、原因的鉴定申请是在诉讼程序提出,而非在申请工伤认定程序提出。因此,受援人对(2006)穗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鉴定费、鉴定出诊差旅费由其承担不理解,产生偏激情绪。为此,承办律师从法律和心理上给予疏导。 2007年5月12日,承办律师约请受援人签署《劳动仲裁申请书》,却怎么也联系不到,其小儿子也找不到父亲的踪迹。2007年6月12日,受援人来到承办律师办公室。经了解,受援人对法援处不为其追究制衣厂刑事责任不理解,再次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上访去了。在最高法院信访处,经人介绍找“高手”指点,出钱请“高手”写了一份不服广州市中级法院(2007)穗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追究制衣厂故意杀人刑事责任的《再审申请书》。受援人带着这份《再审申请书》,希望承办律师为其办理再审。承办律师告知受援人,再审请求非原审诉求,不可能立案,揭露“高手”迎合其心理骗钱的手法。受援人根本听不进律师的劝告,坚持认为恢复仲裁程序拿到工亡赔偿,其就失去追究儿子被打死刑事责任的机会,一定要先办刑事再审立案,待广州市中级法院再审有结果后再办理劳动仲裁,拒绝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上签名。 面对受援人的固执已见,承办律师针对其疑虑的问题,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一一给予详尽的讲解分析。告知其恢复劳动仲裁与其申请再审可以平行开展,不会发生冲突矛盾;严肃地指出其错过60天仲裁时效,丧失的是胜诉权,建议其听取律师的意见,接受仲裁法律援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告诫其一意孤行的结果将是人财两空。谈话期间,承办律师及时抓住受援人思绪有所转变的时机,请法援处的领导直接与受援人通话,对其又进行一番耐心的开导,经过六个小时的艰难对话,受援人最终抛弃孤注一掷的想法,在《劳动仲裁申请书》签名。 2007年6月13日,承办律师到增城市殡仪馆调查,了解到,截止2007年1月17日,秦某红的尸体保存费已高达94110元的情况。2007年6月15日,承办律师到增城市劳动仲裁委申请恢复仲裁程序获悉,2007年1月12日,受援人的代理人“吴某富”提交《撤诉申请书》,同日,增城市劳动仲裁委同意撤诉。承办律师就仲裁程序终结的原因询问受援人,受援人否认委托“吴某富”撤诉,并表示对仲裁撤诉一事不知情。于是,承办律师向仲裁庭提出,由于《撤诉申请书》没有显示协议的具体内容,秦某红的尸体保存费高达94110元尚未解决,受援人明确否认撤诉一事;在除《撤诉申请书》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撤诉是受援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应重新立案,以利保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2007年6月25日,增城市劳动仲裁委重新立案。但是,2007年7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行申字第5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受援人要求追究制衣厂故意杀人刑事责任的再审申请。受援人情绪极度低落,觉得给儿子死亡讨个说法的希望完全破灭,萌生与制衣厂以死相拼、同归于尽的念头。承办律师认为,受援人此时能将心境向律师表露,说明其对律师是信任的。针对受援人念念不忘的“刑案情节”,承办律师对其心理预期与事实证据间的矛盾,结合《司法鉴定书》对秦某红尸体解剖情况证进行分析,再一次对其进行心理疏导。 2007年7月12日,仲裁开庭审理,制衣厂向仲裁庭提交受援人给吴某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吴某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制衣厂与吴某富签定的《协议书》、吴某富签收制衣厂支付35000元工伤赔偿的《领款单》。制衣厂提出,受援人撤回仲裁,仲裁委裁定撤诉后,以相同的事实重新请求仲裁,超过仲裁时效。面对相对人出示的证据,受援人当场惊愕得说不出话,缓过神直呼“我被吴某富骗了”!受援人陈述,其是从报纸上看到“吴某富律师专办刑案、赢后收费”的广告,见面后,“吴某富律师”承诺帮助追究制衣厂刑事责任。2006年8月11日,受援人支付了800元服务费,并按吴某富的要求在一张空白的授权书上签名。2006年11月上旬,制衣厂提起行政上诉,吴某富以重新申请法医鉴定为由,复印了全部案卷资料。之后,受援人就再也联系不到吴某富。受援人不知道吴某富与制衣厂签定《协议书》,对吴某富冒充全权代理人领取35000元的赔偿款逃之夭夭之事,悲痛欲绝,目光呆滞、精神恍惚,欲哭无泪。在这种情况下,承办律师提出调解要求,相对人的代理人同意请示协商之事,仲裁庭中止审理。期间,受援人调取了吴某富2006年后不是注册法律工作者的证据;承办律师到制衣厂与相关人员协商解决赔偿问题,由于该厂对秦某红死亡赔偿案,三年时间四次诉讼二次协议都没能结案感触复杂,作出按法律程序结案的选择,不同意协商。 承办律师将情况向市法援处汇报,为预防受援人仲裁请求被驳回可能发生的情绪波动,法援处领导与承办律师一道,约请受援人谈话,将仲裁撤诉可能面临的风险、准备应对措施告知受援人,尽量舒缓受援人的心理压力,缓和其悲愤的心情。 2007年7月23日,仲裁庭再次审理本案。制衣厂坚持已经履行《协议书》的赔偿义务,仲裁超过时效,要求驳回受援人的请求。承办律师提出,受援人应当为自己受骗签署空白授权委托书承担责任。但是,制衣厂与吴某富签定《协议书》时,正是一审法院认定秦某红“视为工伤”的判决已经下达,制衣厂不服上诉的时候,此时受援人无论从程序上、事实上及可能性方面都没有接受《协议书》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理由。由此可见,受援人所述被吴某富欺骗,签署空白援权委托书的事由具有可信度。制衣厂在明知吴某富不是律师且受援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签定赔偿额明显低于工伤待遇给付标准的《协议书》,没有尽到“善良注意”义务,侵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制衣厂即使没有与吴某富恶意串通之嫌,也不能排除其应对吴某富以诈骗手段,骗取受援人工亡赔偿款行为得逞负有责任。《协议书》将制衣厂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计算在赔偿款中,放弃受援人多项合法权益,存在显失公平的严重缺陷,对否定超过仲裁时效具有实质意义。因此。制衣厂要求驳回受援人仲裁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制衣厂应当按工亡待遇标准,支付不足法定标准部分的差额。
判决结果 仲裁庭采纳了律师的意见,2007年10月15日,增劳仲案字(2007)第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制衣厂支付受援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共151586元;秦某红尸体存放费94060元,受援人承担92873元,制衣厂承担1187元;仲裁处理费4460元,由制衣厂承担。 简要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受援人面对工伤认定程序必须进行的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维权之难,成本之高产生的愤慨情绪。受援人是弱势群体,对劳动法、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知之甚少,使其在儿子死后的工伤待遇索赔过程中,屡屡受骗,走了很多弯路,令人扼腕叹息。因此,承办律师接案后,根据受援人不平衡心理产生的原因,按照有情、说理的方法做好受援人的情绪安抚疏导工作。在此基础上,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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