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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09-25 08:53:16 来源: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善募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熊世松,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熊世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某甲系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被害单位东莞善募康科技有限公司组装部的员工,负责对成品三星手机壳测试防水。2014年10月至11月,杨某甲利用对成品三星手机壳测试防水之机,趁其他员工不注意,将486个三星牌900REAR型手机壳(价值47312.1元)分批藏在裤袋,后带离该公司占为己有。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壳已发还被害单位。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身份材料等书证,兰某等证人的证言,手机壳等物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东莞善募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初犯、偶犯;2.认罪态度好;3.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4.建议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系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被害单位东莞善募康科技有限公司组装部的员工,负责对成品三星手机壳测试防水。2014年10月至11月,杨某甲利用对成品三星手机壳测试防水之机,趁其他员工不注意,将486个三星牌900REAR型手机壳(价值47312.1元)分批藏在裤袋,后带离该公司占为己有。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壳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刘某的陈述,证人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杨某乙、唐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盗手机外壳一批,箱包一个,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委托书,产品采购协议,相关价格证明材料,人事资料,扣押、发还清单,审讯录像,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杨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杨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俊
代理审判员 胡 江
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舒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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