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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帮文与陈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9-25 08:59:17 来源:


陈帮文与陈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44号
原告陈帮文,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松,男,汉族,1991年7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
原告陈帮文诉被告陈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帮文诉称,2014年3月21日21时10分许,在东莞市塘厦镇桥蛟路新医院交通灯路段,被告陈松骑自行车由田心往沙湖方向行驶,遇林彬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桥陇往龙背岭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粤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左侧与自行车车身右前侧相撞,由此造成陈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汽车修理费3208元、拖车费240元、交通费5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按事故责任划分后,被告支付原告244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松未答辩,亦为提交任何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1日21时10分许,在东莞市塘厦镇桥蛟路新医院交通灯路段,被告陈松骑自行车由田心往沙湖方向行驶,遇林彬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桥陇往龙背岭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粤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左侧与自行车车身右前侧相撞,由此造成陈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粤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损坏,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280元,后经修理,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3208元。事故另致原告损失拖车费24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项目表、配件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松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被告陈松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粤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280元,后经修理,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3208元,因评估的损失是根据车辆损失部位,考虑更换配件、修复工时费用计算得出,存在合理的市场浮动,故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复费用3208元为据。原告因事故支出的拖车费240元,有相关发票佐证,该项费用,是原告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及时修复车辆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合计3448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陈松向原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2068.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主张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帮文2068.8元;
二、驳回原告陈帮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帮文负担4元,被告陈松负担21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锦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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