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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词

2010-06-20 22:40:56 来源:熊世松


关于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词

关于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甘某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并出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被告人甘某某属于从犯。

从整个案情来看,被告人甘某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在其中只是辅助作用,没有明显的犯罪动机和牟利目的,其他主犯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甘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值得商榷,最多对于甘某某的定性也只能是从犯。

1、甘某某事先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没有出资,不是毒品的所有人。从公诉意见及辩护人了解的情况看,在本案指控甘某某涉及毒品的交易过程中,甘某某没有出资一分钱,甘某某找给林前良的1000元是林前良向甘某某借的;甘某某自始至终没有购买毒品的故意,也没有销售毒品营利的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从解释来看,必须是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销售毒品的主体,应该是毒品的所有者,而甘某某并不是毒品所有者。收买毒品,必须以收买人出资为要件,不管毒资来源如何,收买人必须有毒资可用,但本案中,甘某某既没有非法收买毒品的故意,也没有出资购买毒品,更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而充其量是被人利用。

2、甘某某事中参与,迫于情面,情节轻微。甘某某与林前良从新塘到东坑的原因,是由于林前良约他到东坑玩,因为他和林前良认识,是老乡,朋友,摆脱不了情面,所以与林前良一同前往。甘某某去了交易现场,购买毒品是林前良自己的钱,钱不够还向甘某某和高绪肖借了钱。林前良购买毒品时,甘某某只知有麻古,对于冰毒是不知的。到了东坑后交易时,林前良只是叫甘某某帮忙数麻古,甘某某的行为只能理解为帮忙。

3、甘某某对于冰毒是不知情的。林前良购买毒品时,甘某某只看到有麻古,没有看到冰毒。甘某某看见冰毒的时间是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他在数麻古时,他看见林前良拿出来与张凤强商谈。

4、本案属于未遂。毒品尚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完成交易时,即甘某某还在数麻古的时候,就已经被警方发现,并及时制止了其毒品交易行为。

5、本案犯罪后果轻微。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中毒品并没有流向社会,也不可能流向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很严重的影响和危害。

二、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就主动交代和揭发林前良和张凤强犯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甘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恶性及情节轻微。

四、被告人甘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情节。被告人甘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甘某某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说明被告人甘某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甘某某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甘某某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五、被告人甘某某一惯表现良好。其家乡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镇金花村民委会出示的证明,反映出甘某某表现较好,团结群众,从未做过不利于人民群众的事,无违法违规行为,无犯罪前科,是一位遵纪守法的好青年。

综上所述,本案未遂,被告人甘某某是本案的从犯,又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惯表现良好,希望合议庭能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

                                    熊世松  律师

                               20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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