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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沐足阁未及时变更登记手续 涉案外纠纷被法院查封
2016-08-05 14:42:57 来源:
东莞阳光网讯(记者 吴金华)为偿还债务,余某将名下沐足阁的股权抵押给方某,但没有及时变更登记手续。然而,由于承包酒店后经营不善,余某无力偿还谢某30万元的转让款,其名下沐足阁的物品及设备被法院查封。于是,方某将余某、谢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终止对沐足阁内物品及设备的查封,并归还给方某等人所有。
昨天(8月4日),这起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引致的纠纷案,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开庭。法庭当庭宣判,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余某之间签订的还债协议、代持股协议只是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谢某),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
欠款48万元拿沐足阁抵债
庭审现场,原被告律师分别举证、质证,以及辩论。
原告方某称,被告余某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本付息。三个月后,余某经营不善,无力还债,只得把他开办的位于虎门镇的某沐足阁的25%股份抵债给原告。由于沐足阁本来是被告余某与第三人朱某、吴某、陈某开办的,余某的股份抵债后,余就不占有任何股份。
原告律师称,因该沐足阁是个体工商户,不能转名,如果注销重新办理,需要重新办理各项证照,过程繁琐,故原告、被告余某及第三人朱某、吴某、陈某经协商一致,仍由余某继续担任该沐足阁的经营者,但不插手沐足阁的任何事务,也没有分红等权利。
记者在庭审现场了解到,2013年11月,余某、谢某签订一份《经营转让合同》,约定谢某于当年12月份,将位于石龙的某酒店的承包权和酒店设施设备转让给余某,余某支付80万转让款。
然后,接手酒店经营后,余某有30万转让款未支付给谢某,因此被谢某告上法庭。2015年5月13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据被告谢某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东莞市虎门某沐足阁内的相关设备一批。
2015年12月14日,方某及第三人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取得沐足阁股东身份后,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故请求判定法院终止对沐足阁内相关物品及设备的查封,确认查封的,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
法院:原被告协议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庭审现场,原告律师出具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债协议复印件,以及代持股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谢某的律师辩称,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是其内部协议,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对沐足阁不享有物权,只享有债权。
被告律师说,根据东莞市工商局档案资料,沐足阁的经营者是被告余某,且从未发生过变更,即案涉沐足阁及其配套物品仍属被告余某所有。经被告谢某前往现场调查,沐足阁的员工称沐足阁老板只有一人,即被告余某。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法院对已查封的案涉物品进行解封,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原告方某及第三人朱某、吴某、陈某对沐足阁财产被查封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查封的财产并非属于余某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收到书面异议后,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方某、朱某、吴某、陈某的异议请求。本案原告方某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某沐足阁为个体户,于2012年12月21日经核准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余某。原告与被告余某之间签订的还债协议、代持股协议只是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谢某)。
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提出的中止对沐足阁中的格力空调等财产的查封以及确认被查封的财产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院均不予支持。当庭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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