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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车主自带机油保养出事故 法院判决车行免费更换发动机
2015-03-13 18:16:28 来源:
东莞阳光网讯(记者 郑思琪 通讯员 王创辉)网购买到瑕疵品,除了找“店小二”,还能怎么维权?汽车受损,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身价“折上再折”,有没有道理……
又到3·15消费者权益日。3月12日上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该院2014年度审理的五宗典型消费维权案件进行通报。据悉,所通报案件涉及网购、食品安全汽车销售、汽车报销、产品“三包”等热门领域。法院表示,希望通过对典型案件的“以案说法”,提高消费者法律意识,积极运用法律知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件一:商场卖过期香肠 消费者维权一赔十
2014年1月23日上午,消费者吴某贤在东城天某百货商场购买了鱼仔、火腿肠等食品,吃完后才发现两种商品都过期了近半个月。为了维权,吴某贤又到商场里购买了同样的产品,而且到商场进行交涉,要求对方赔偿。由于谈不拢,吴某贤起诉到法院,法院商场按照过期商品售价的10倍赔偿668元,另外再支付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及办理此案诉讼交通费用200元。
商场方面提出,自己不是故意售卖过期产品,而且吴某贤二次购买的行为也不是为了正常消费。该商场表示,只愿意双倍赔偿吴某贤因购买商品所支付的款项。此案经东莞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法院判决商场向吴某贤支付赔偿款668元。
法官说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消费者在购买食品过程中,应注意检查该食品是否存在超过保质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当消费者够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其有权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
案例二:车被撞毁 按哪个标准赔钱
2013年1月13日8时许,车主吴某的小车在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时,与六车连环相撞,吴某被交警认定需要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车辆时候经鉴定机构评估,车身严重变形,无法修复需要更换,损失价值为492000元。根据评估结果,吴某邀请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险限额492000元。
事实上,吴某的小车购买于2010年,当时的车身价为798000元(含税)。2012年5月18日,吴某某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3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认为,吴某所购保险的赔偿额不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评估价格计算,而应该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计算实际价值。根据保险公司的内部折算,吴某的车辆全损实际价值为42824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吴某的车辆投保限额为53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均认可投保时吴某的车辆价值53万元,且这一价格已经是经过合理折旧后计算得出的价格。考虑到事发时,吴某的小车距离保险合同签订之日已经过了7个人,加入这7个月的折旧率后,法院计算得出,吴某的车身价值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该为530000元×[1-7×6‰]=507740元。由于吴某申请索赔的492000元低于507740元,法院认为吴某的索赔要求在合理范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吴某支付492000元的赔偿。
法官说法:
在保险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与投保的车辆实际购买价不一致时,投保单中的新车购置价应指投保单双方约定的经过折旧后的新车购置价。即在新车购置价与机动车实际购买价不一致时,认可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并视为双方在投保时已对投保前的车辆予以折旧,按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从投保之日起重新计算折旧,认定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理由是:1、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金额一般等同于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并按保险金额缴付保险费用,期望在车辆发生事故时最大限度减轻投保人的损失。2、认定投保单的新车购置价为双方约定的经过折旧的新车购置价,更加贴近投保人购买保险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使投保人投保价值与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更相近,有利于促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得到更合理的保障,促使保险人履行职责,有利于实现投保人权益与保险人权益实现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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