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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小伙飞车抢夺他人财物 作案五起获刑三年罚七千

2014-06-19 17:06:51 来源:


两小伙飞车抢夺他人财物 作案五起获刑三年罚七千

道县法院网讯   唐某甲负责开摩托车,唐某乙负责进行抢夺,两人组成飞车党一个月内在道县县城作案五起,作案总金额近四万元。日前,道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依法以抢夺罪分别判处唐某甲和唐某乙有期徒刑各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2013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道县潇水中路广业大酒店门口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柳某某重40.65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为12400元。2013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道县道州北路工业园市场及师范路段,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飞车抢夺何某某重9.44克的黄金项链,并致被害人何某某左脸部、左手肘关节部、左脚脚掌外侧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为2880元。2013年9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道县小江口路保险公司门口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何某甲的黄金项链,在扯下项链的过程中只抢走了项链的一节,重约6克。经鉴定,该条重39.61克的黄金项链价值为12100元,被抢走的一节黄金项链价值约为1833元。2013年9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抢夺何某甲黄金项链后窜至道县潇水中路濂溪大厦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钟某某重26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为7930元。2013年9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道县濂溪南路移动公司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何某乙重15.56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为475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抢的项链已被销赃无法追缴,购物发票的关联性难以确定,依据发票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报案所陈述的被抢财物的特征与出具的购物发票内容相吻合,且两被告人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价格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故对被抢财物的价格以价格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只抢夺了黄金项链的一节”的辩解意见,因两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故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该节项链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供述的实际抢夺的6克黄金项链计算价格。因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被告人唐某乙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唐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庭后能主动全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四)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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