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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应如何认定收条的效力
转载文章 来自:法制网  时间:2009-10-18 10:13:12  点击查看评论
张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张某向王某借款二万元,约定一年归还,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王某诉称:张某借款二万元,仅还一万元,剩余一万元迟迟未还,有一张二万元欠条为证。张某辩称:二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并出示一张王某出具的“收到张某一万元”的字条,以及一张通过银行汇款的汇款单,金额为一万元。

  庭审质证时,王某称:张某期满前称先还一万元,并通过银行转帐,几天后,二者相遇,张某说我还你一万元,你出张收条给我吧,所以王某才出具一张收一万元的收条。但张某其实只归还一万元,否则欠条为何仍在王某处。对此,张某称,因已有收条及汇款单据,钱已归还,所以不着急收回欠条,已忘记此事。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分别如何认定?应由谁负证明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向其支付欠款一万元。原告王某提出的事实主张为,被告张某曾向其借款二万元,后归还其中的一万元,剩余一万元迟迟仍未还。为此,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二万元欠条一份。对此,被告张某提出抗辩主张为,原告王某所称的二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为此,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王某出具的“收到张某一万元”字条一份以及载明金额为一万元的银行汇款单一份。

  从原告王某提出的事实主张与被告张某提出抗辩事实主张相结合来看,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张某曾从原告王某处借款二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且对被告张某事后曾经向原告王某偿还过借款的事实也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张某事后究竟是向原告王某偿还过一万元还是二万元的事实。从原告王某所提供的本证来看,二万元欠条属于处分性书证,能够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并且,在全部偿还二万元欠款之后,如被告张某不主动向原告王某索要原有的二万元欠条或者另行要求原告王某再出具收到一万元还款收据,将显然有违常理或者交易习惯。

  〔评析〕

  对于本案处理,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银行汇款单与收条可以分别证明已还款1万元。二是认为只能证明仅还款1万。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从被告张某所提供的反证来看,即原告王某出具的“收到张某一万元”字条一份以及载明金额为一万元的银行汇款单一份,这两份证据虽然也属于处分性书证,能够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是,也不能排除这两份证据均涉及二万元欠款中的一万元。因此,法院有必要进一步查明被告张某所提供的反证中那份原告王某出具的“收到张某一万元”字条上是否注明日期,如果该字条上注明有日期并且该日期在时间上显然早于银行汇款单所注明的日期,那么,按照逻辑推理就可得出相关结论,即原告王某不可能在尚未收到被告张某的银行汇款之前就向被告张某出具这份收条。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即可根据被告张某提出的反证并结合被告张某在反驳原告王某所提出的质证意见时就本案事实所作出的陈述,最终认定被告张某的抗辩事实主张成立。

  反之,如果该字条上并未注明日期或者虽注明有日期,但该日期在时间上显然晚于银行汇款单所注明的日期的,法院可据情按照逻辑推理,认定原告王某的本证与被告张某的反证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冲突,并由此所得出的推理结论将与原告王某在质证时就相关案件事实所作陈述相吻合。同时,如被告张某声称已全部偿还借款的同时却又不主动向原告王某索要原有的二万元欠条或者另行要求原告王某再出具收到一万元还款收据,这种有违常理或者交易习惯的做法,也将有利于佐证原告王某的事实主张。在此情形下,法院即可认定原告王某的事实主张成立。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提供汇款单上的日期明显早于收条记载日期,根据交易习惯及常理,被告应主动向原告索要欠条或在银行汇款成功后及时要求原告开具收条。故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张某十日内归还剩余的1万元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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